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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土地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7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肖祥睦,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永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小平,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玉爱,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玉竹,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惠云,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小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合伙在金屋塘镇雄鱼村坑家湾组小地名叫大丫坪的地方露天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经该局于2013年8月16日委托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对其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申请省国土厅对其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被处罚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28408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2、对被处罚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非法所得128408元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主动履行,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肖祥睦、刘永胜、刘峰、刘小平、刘玉爱、刘玉竹、杨惠云、刘小华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小忠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