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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立兵与泰安市泰山碧霞春经贸有限公司、汤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泰安市泰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汤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551号原告马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小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汤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