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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邵静云诉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静云,李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2号原告:邵静云,男,1943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战杰,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被告:李志毅,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原告邵静云诉被告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号转款40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20万元,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邵静云和被告李志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号转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未支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毅借原告邵静云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静云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30、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