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正明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遥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遥通,何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302号原告:徐正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9415,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被告:胡遥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锡忠,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何一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正明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遥通、何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当天,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何一飞的银行账号,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中的400000元由被告胡遥通连带担保,并提供了被告何一飞署名欠款4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胡遥通的欠据复印件。因该欠据载明的欠款人是被告何一飞,不是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欠据原件,被告胡遥通、何一飞也未到庭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胡遥通、何一飞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明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翠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