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利江与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利江,刘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109号原告:岑利江。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忠。原告岑利江为与被告刘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拖鞋底。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致酿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利江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