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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倩”、“阿某”、“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242。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起,被告人石某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某都经营“夜明珠”发廊,其间,被告人石某又租用了金某都B座87号、92号出租屋,提供给在发廊工作的卖淫女居住以及作为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场所。2014年3月初,卖淫女龚某甲、龚某乙来到“夜明珠“发廊工作,并与被告人石某约定,每次性交易后被告人石某收取提成某人民币30元。2014年3月14日晚上,陈某乙、王某乙先后来到“夜明珠“发廊,分别与龚某甲、龚某乙在上述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后当场被民警查获。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通过电话联系卖淫女许某为邢某提供性服务,后许某带邢某到大众住宿C01房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石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后面的87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石某,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三星牌手机1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李某、梁某、张某、吕某、邢某、龚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龚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租房合同、租赁协议、住宿登记资料;6.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8.收缴物品清单;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取证报告;10.被告人石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材料;11.现场照片;12.物证: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