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亢秋,亢雪峰,庞维拉,刘英波,王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刘英波,王再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亢狄,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亢雪峰,现住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亢雪峰,现住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维拉,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亢雪峰,现住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波,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蒋甲学,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再全。上诉人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波、原审被告王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狄、庞维拉的委托代理人亢雪峰,被上诉人刘英波的委托代理人蒋甲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庞维拉、亢雪峰系被告亢狄父母。2014年11月12日7时20分,亢狄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鹤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5公里+8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剐撞赵磊驾驶的因事故停放在紧急停靠车道的×××号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及站在路面上的赵磊、刘英波、刘保安,造成赵磊、刘英波、刘保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再全,现车主为亢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亢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冰雪路面,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侧滑,是构成这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由亢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磊、刘英波、刘保安、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英波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门诊支出医疗费567.76元。随后刘英波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病案记载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06055.40元,住院期间因手术治疗需要,外购护理垫两包支出30元。出院后,刘英波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7日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三次,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413.50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鉴字(2015)第1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英波交通事故伤为三个十级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1个月。3.护理伤后1人2个月,二次手术追加1人1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依据黑社函562号文件93之规定:二颗冠折牙修复费:1200元”。另在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查明:车辆基本信息(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LB857110351)的标的车辆,交强险承保信息如下:保单号:×××,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限:2011-03-15:00至2012-03-15:00,车主王再全,投保人、被保险人伊洪伟。保单号:×××,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03-15:00至2013-03-15:00,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亢雪峰。刘英波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2日,亢狄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鹤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5公里+8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将刘英波撞伤。刘英波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06430.16元。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波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是王再全,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得知亢狄父亲庞维拉与母亲亢雪峰可能是×××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以上事实,刘英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赔偿医疗费1064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日×38日)、住院营养费1900元(50元/日×38日)、护理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误工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86447.70元(28815.90元/年×20年×1×10%+2.5%+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34077.86元。二、亢雪峰、庞维拉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亢狄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再全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亢狄承担连带责任。亢狄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刘英波所乘坐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放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刘英波在肇事现场站在路面上导致本身受伤,其个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该减轻被告亢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全责。对于刘英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刘英波提供的证据中有数份不属于有效证据,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驳回。该车的驾驶人为亢狄,亢狄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责任有相应的承担能力,刘英波要求亢雪峰、庞维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一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赵磊认为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有人仍为王再全,而本案中刘英波认为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人是亢雪峰、庞维拉,这两个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同一案件事实。亢雪峰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亢狄代理人的意见,肇事后,车上人员不应该站在紧急车道上。如果刘英波能提出合法有效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判。亢雪峰与庞维拉一居生活,但庞维拉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在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是顶账来的,一个孙姓朋友欠庞维拉钱,用该车抵顶欠款。抵给庞维拉和抵给庞维拉一家是一样的,没什么区分。该车确实2年没有年检,也没有上保险。庞维拉、王再全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狄负事故全责,亢狄在庭审中提出适用过错相抵,要求以此减轻亢狄一方的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再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亢狄在交警队自认是该车车主。本案诉讼中,亢雪峰自认该车辆是亢狄的父亲庞维拉通过抵账方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亢狄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与父母共同居住,该车是其家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结合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情况,认定王再全是登记车主;庞维拉、亢狄、亢雪峰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该车辆,在庭审中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亢狄使用车辆系个人行为,故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应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王再全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刘英波主张赔偿医疗费106430.16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刘英波主张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3500元,缺乏相关依据和仅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刘英波主张残疾赔偿金8644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调整为112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3个十级伤残调整为75000元,以上合计为212230.16元,扣除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为197230.1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亢狄、亢雪峰、庞维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英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为197230.16元;二、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三、驳回刘英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鉴定费2700元,由刘英波负担566元,亢狄、亢雪峰、庞维拉负担6,945元。原审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伤残赔偿金75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是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将刘英波左侧腿部骨折分别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而根据鉴定规则,同一部位损失不能适用两个以上鉴定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鉴定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亢雪峰和庞维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庞维拉所有,亢狄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亢敌作为使用人依法可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庞维拉和亢雪峰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改判亢狄、亢雪峰、庞维拉不承担伤残赔偿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英波承担。被上诉人刘英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是否应当赔偿刘英波伤残赔偿金75000元;2、亢雪峰、庞维拉是否应与亢狄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提出其不应当赔偿刘英波伤残赔偿金75000元的主张。经审查,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仅以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规则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亢狄、亢雪峰、庞维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提出亢雪峰、庞维拉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亢雪峰自认×××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即该车辆为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应当对刘英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亢狄、亢雪峰、庞维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