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娣,王学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563号原告陆爱娣,女,1966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城北村关门*组*号。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龙,男,1965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城北村关门*组*号。原告陆爱娣与被告王学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王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告遭受精神上的折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之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学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都应从子女考虑,我将请人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婚前一两年前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8月15日生一女名王艳,1993年9月12日生一子名王奇。原告称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称当时领取了结婚证,后遗失了。本院也未能调取到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原因、儿女婚事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称双方分居已八到十年,被告称因经营生猪养殖,从四年前始原告晚上住宿在养猪场,被告住宿在家中,但两地很靠近。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爱娣与被告王学龙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称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称当时领取了结婚证,后遗失了。本院也未能调取到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故双方之间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为宜。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加强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对于子女的婚姻生活注重协商、引导,为防止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爱娣与被告王学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员 姚卫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