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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伟华与李勇均、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李勇均,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罗晓容,罗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陈伟华,男,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公民身份号码:×××2539。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唐冰,均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97663。法定代表人李勇均。被告罗晓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44。被告罗晓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152X。原告陈伟华诉被告李勇均、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誉公司”)、罗晓容、罗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均、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罗晓容、罗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均、良誉公司、罗晓容、罗晓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勇均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借款划出之日起1年,利息为月利息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任何时候均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被告李勇均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亦概由被告李勇均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第三人东莞市海禄君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勇均、良誉公司、罗晓容、罗晓琼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另,为保证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罗晓容于2014年3月10日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罗晓容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3月14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催被告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但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诉求:一、被告李勇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暂计为85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原告有权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二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房屋所得价款拥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良誉公司、罗晓容、罗晓琼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勇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李勇均,乙方(××)为陈伟华,丙方(担保人)为良誉公司、罗晓容和罗晓琼,并约定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出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收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也按一个月计算;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丙方罗晓容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甲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户名为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5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兴隆支行”。《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李勇均”、“乙方:陈伟华”及“丙方:罗晓琼、罗晓容、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字样和日期。同日,原告陈伟华与被告罗晓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为陈伟华,乙方(××)为罗晓容,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作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陈伟华”、“乙方:罗晓容”的签名、电话和日期。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东莞市海禄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禄君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兴隆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单位为东莞市海禄君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7×××00),收款单位为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56),该回单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兴隆支行的公章。2015年8月34日,海禄君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海禄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良誉公司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此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90000元,原告已付律师费90000元。另查,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的产权人为罗晓容,房产证号31××26。原告陈伟华为该房屋的第二顺序××,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房产证及他项产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勇均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勇均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勇均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该计算标准未高于合同约定,则原告之主张有利于被告,应予准许;若该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则以合同约定标准为限。被告罗晓容为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第二顺序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求对罗晓容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案涉《借款合同》中,被告罗晓容、罗晓琼、良誉公司为被告李勇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该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则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李勇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伟华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确认原告陈伟华对被告罗晓容名下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二期E-17别墅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晓容、罗晓琼、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勇均上列两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被告李勇均、罗晓容、罗晓琼、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