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兴法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法,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220号原告李兴法委托代理人李正民,男,汉族,生于963年4月11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李兴法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兴法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法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民、陈静以及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XX驾驶陕A3MH**号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阳镇职业技术学校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兴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兴法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34.60元(已扣除XX支付的238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7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陕A3M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XX同意赔偿。但XX前期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出庭,但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2、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住院医嘱等。3、医疗费票据一组十三张、外购白蛋白的处方及收据五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门诊花费、外购药物花费共计35822.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被告XX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外购药虽非正规发票,但每份外购药均附有处方,且临时医嘱单中在对应时间段记载有“输入人血白蛋白”字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XX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XX垫付医疗费2388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XX驾驶陕A3MH**号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阳镇职业技术学校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兴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兴法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7月16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法被送往三原县医院进行救治,被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6702.60元(含XX支付的880元)。期间,XX垫付23880元。就剩余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意见为:1、李兴法因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2、李兴法护理期150日。因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另查,2014年12月23日XX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又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正民对其进行护理。庭审后,被告XX当庭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表示愿意撤回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XX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X已付的2388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02.60元;2、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酌情定为每日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按150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25天30元)元;4、残疾赔偿金8689(8689元5年20%)元,依据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部分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6、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2000元与损害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基本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0641.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318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27452.60(60641.60元-10000元-23189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2745.26(27452.601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707.34(27452.6090%)元,扣除XX已付的23880元,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827.34元。对XX向原告支付的23880元因属垫付行为,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法33189(10000元+23189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法827.34元(可将该款直接汇入李兴法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三原县城关分理处的账户6228480228678146470);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返还XX23880元(可将该款直接汇入XX在中国银行西北工业大学支行的账户62178536000083801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健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