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与朱香鑫、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朱香鑫,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负责人:张一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香鑫,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董事长。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杜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因与被告朱香鑫、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21时00分,朱香鑫驾驶车牌号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渝昆高速530公里+100米时,与胡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挂车追尾相撞后,皖L×××××号车又与对向由李俊文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相刮擦,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巡警大队认定,朱香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发林、李俊文无责。本起事故共造成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烟损失8925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对玉溪(软)香烟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朱香鑫作为皖L×××××-赣L×××××号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L×××××号车辆挂靠单位,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赣L×××××号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皖L×××××-赣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朱香鑫、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925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前述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裁判文书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