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5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崧、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而登记结婚。当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直接抚养一个小孩,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开始,被告开始承包建筑工地,当资金紧张时,原、被告均向亲友张松柏、张校安等人先后借钱承包,随着全国房地产的现阶段不景气,原告不能接受承包工地亏本的事实,以为是答辩人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所挣的钱被其他女人骗去,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到六个月又行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诉事实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以及被告同意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妹夫及其父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被告称并未写欠条,欠条不真实。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康某某、康乐、康铮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康某某、曾某某生育小孩的情况;3、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不合法律规定;4、被告代理人对彭选华调查笔录及康某某向彭选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康某某、曾某某于2008年向彭选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5、被告代理人对张松柏的调查笔录及康某某向张松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向张松柏借款3万元的事实;6、康某某向张校安出具的60000元借款凭据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3月向其借款的事实;7、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在村委会领取38000元征地补偿款的情况;8、张校安证明康某某向周本祥出具复印件一张,证明康某某借张校安的借款已由周本祥代为偿还,康某某欠周本祥68000元。对被告所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不真实,原、被告未向其借款;证据5,被告向张松柏借了20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已还了张校安一部分钱,究竟多少不知情;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被告都花在了考驾校、打牌等开支上面;证据8,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经手所出具的欠条,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的身份资料,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中,第1、2、3号证据,是相关行政机构的文件材料,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5、6、8号证据中所列举的债务情况,原告认可所借张松柏30000元外,欠张校安的借款、彭选华的借款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原告于2015年初在新田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3月17日生男孩康铮,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1日生育男孩康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8000元。被告经手在原告父亲曾魁余处借款23000元,在原告妹夫廖文斌处借款29000元。因承包工程,被告经手借彭选华20000元,借张松柏30000元,借张校安6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对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不满六个月再行起诉的问题,被告当庭同意继续开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续时间较长,但后来因家庭矛盾感情日渐恶化,自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鉴于本案实际,婚生男孩康铮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康乐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康乐年龄相对较小,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本院依据证据认定所借曾魁余的23000元、廖文斌的29000元、张松柏的20000元,彭选华20000元、张校安60000元,为便于清偿及考虑被告所述债务的情况,所借曾魁余、廖文斌、张松柏的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所借彭选华、张校安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至于被告所述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38000元属实,但此款如何开支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此款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相关依据。虽然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足六个月又行起诉离婚,但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同意继续诉讼,被告的主张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康铮由被告康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康乐由曾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康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某小孩抚养费用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共同债务:所借曾魁余的23000元及廖文斌的29000元,所借张松柏的3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所借彭选华的20000元及张校安的6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