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卞凌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李正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冷水滩区支行申办一张金穗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到2015年年初赵某某共透支该信用卡50000余元,经冷水滩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赵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赵某某所持有农业银行信用卡已拖欠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58146.41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赵某某已经偿还本息共计62000元。2015年9月7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申办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XXXXX,信用额度为50000元。到2015年年初赵某某共持该卡透支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赵某某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计59465.33元,超过银行规定期限不予还款,该行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9日、3月10日、6月12日对赵某某邮寄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赵某某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该行还款4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赵某某拖欠该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146.41元。2015年6月1日以后,赵某某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9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赵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取得了该行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7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词,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单,信用卡催收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还款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其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李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