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12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七组找朱某甲讨要债务时,与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发生口角以致扭打。当日12时许,吴某邀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各持一把菜刀赶到咸安区桂香大道小乡泉农庄,吴某持刀将在该农庄吃饭的被害人朱某乙左手小臂砍伤,致朱某乙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桡骨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了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40万元,并取得了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甲、陈某、郑某、窦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