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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573谢泽英诉陈碧仙、向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英,陈碧仙,向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57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谢泽英,女,苗族,1948年1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陈碧仙,女,汉族,1947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向成军,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碧仙之子。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原告谢泽英诉被告陈碧仙、向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英、被告陈碧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成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碧仙的答辩意见:2010年本人在原告处借了钱,后又把此款借给了蒲春艳,蒲春艳也打了借条给本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在2015年重新写借条的时候,陈碧仙的儿子向成军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向成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被告陈碧仙向原告谢泽英借款人民币33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碧仙重新立据借条给原告,被告陈碧仙之子向成军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碧仙于2015年9月偿还借款33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1000元,尚欠2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碧仙、向成军尚欠原告谢泽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谢泽英要求被告陈碧仙、向成军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碧仙、向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泽英借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陈碧仙、向成军承担。此款原告谢泽英已预交,由被告陈碧仙、向成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