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吴某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华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副校长。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吴某某均系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学生,2014年4月10日晚6点左右晚自习课间,二人在学校洗手间发生口角,吴某某用小刀将侯某某左手扎伤,侯某某受伤经120急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刀割伤伴肌腱神经损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42天,共花医疗费51325.12元。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现二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1328.12元、补课费21500元、护理费586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及复印费6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202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志、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中侯某某受伤系吴某某所致,因此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应结合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依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补课费、交通费、复印费,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吴某某在学校期间用刀将侯某某扎伤,作为具有管理义务的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缺乏教育、且侯某某受伤后学校也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因此对于侯某某的受伤,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共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51325.12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的80%即41060.096元,被告沈阳兴华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的20%即10265.024元,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共赔偿原告侯某某伙食补助费215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的80%即1720元,被告沈阳兴华实验学校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的20%即430元);三、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沈阳兴华实验学校共赔偿原告侯某某护理费4235元(35128元÷365天×44天,其中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赔偿原告护理费的80%即3388元,被告沈阳兴华实验学校赔偿原告护理费的20%即847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80%即337.6元,被告沈阳兴华实验学校承担20%即84.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宣判后,原审原告侯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未支持补课费、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手术费用不当,请二审判令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愿意陪,但没有钱。被上诉人沈阳兴华实验学校答辩称:校方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世博家教学校学员学籍表,证明其补课花费情况。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一审时就应当举证,不属于新证据。鉴于该学籍表载明的缴费数额没有相应缴费发票予以佐证,难以确认补课花费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赔偿补课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手术费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补课费用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补课费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虽对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的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