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称被告人陈某某开车拉客抢其生意,于是开车到耿马自治县原孟定农场三分场机关路口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拦下,手持小刀走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室旁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黄某某又回到车上拿得一根钢管,被告人陈某某跑到路边拿得一根柴棍,被告人陈某某返回到其车头处时,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黄某某用钢管打到其左手手肘处,其用柴棍打到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并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黄某某先对自己动手,其是被迫才动手的,是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车拉客抢其生意,于是开车到耿马自治县原孟定农场三分场机关路口将被告人陈某某的车拦下,手持带刀鞘的小刀走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室旁,用带刀鞘的小刀刺坐在驾驶位的被告人陈某某左侧及腹部,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挡的同时移到了副驾驶位上,并去拿放在其车上的小刀,但被被害人黄某某抢走。其就从副驾驶位跳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跑到路边从柴堆里抽得一根柴棍,被害人黄某某回到车上拿得一根钢管,当被告人陈某某返回到其车头处时,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黄某某用钢管打到其左手手肘处,其用柴棍打到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并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5日16时10分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扣押证据保全清单中的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柴棍一根,被害人黄某某使用的钢管一根、小刀一把。4.人身检查笔录,主要证实(1)2015年9月9日8时10分至8时2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右耳、右手臂的陈旧性伤口结痂是多年前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左手臂有多处皮肤擦伤、头部左边的一伤口结痂是因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架所致,其左手臂有一“飞龙”纹身,未发现其携带违禁品和金属物品。(2)2015年8月19日9时10分至9时2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其左手手肘处有一手术结痂,是因与被害人黄某某打架所致,未发现其携带违禁品和金属物品。5.医院诊断证明资料,主要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在耿马孟康中医医院诊断的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的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6.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因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人陈某某曾用手去拿在其驾驶位挡阳板上的一把小刀,小刀没拿稳,掉在驾驶位上,后被被害人黄某某抢去,该小刀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多方寻找未果。(2)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果。7.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害人黄某某打架时使用的小刀一把、钢管一根和被告人陈某某打架时使用的柴棍一根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经依法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9.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图;(2)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当天使用的工具及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被害人陈述,主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目睹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架的事实经过。12.补充侦查材料,主要证实(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无法找到案发当天使用手机拍摄打架过程的证人;(2)被害人黄某某曾威胁过其他微型车驾驶员,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口头警告;(3)经向李本华妻子张连珍核实,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架前一个星期的某天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向其打听过被告人陈某某家的住址;(4)经向被告人陈某某家邻居核实,在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打架前后,均未见被害人黄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进行过威胁;(5)经与案发当天的证人进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从副驾驶位下车后,均未看到被害人黄某某继续持刀追赶被告人陈某某。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黄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4.录像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打架过程中其是主动进攻,不存在防卫的行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的细节部分模糊,在打架过程中,是被害人黄某某先用钢管打伤其,被害人黄某某没有掐过其脖子;被告人陈某某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打架过程中,其不是主动进攻,是正当防卫。被告人陈某某对10号证据提出的异议,虽然认为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的细节部分模糊,在打架过程中,是被害人黄某某先用钢管打伤其,被害人黄某某没有掐过其脖子,但是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对14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对1-9号、11-13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案发当天是被害人黄某某先对自己动手,其是被迫才动手的,是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连续的相互侵害行为,并没有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黄某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柴棍一根、钢管一根、小刀一把,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