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玉芳诉郭国民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郭国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61号原告王玉芳,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江西吉安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桐山村(原名万胜村)低田王家自然村。身份证号:3624211981********。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吉安人,住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白云路*号,身份证号:3624211950********。一般代理。被告郭国民,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江西宁都人,现住江西省宁都县黄石镇璜村村上彭组。身份证号:3607301985********。委托代理人郭亮,赣州市黄金区金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王玉芳诉被告郭国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郭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于2008年10月23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郭腾飞,2007年8月2日生育长女郭菲菲、2010年3月8日生育次女郭苏琳。现三子女均在黄石镇上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各异,自结婚以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侮辱原告,造成原被告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郭菲菲随原告生活,长子郭腾飞、次女郭苏琳随被告生活;3、夫妻财产双方各半;4、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于2008年10月23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生育长子郭腾飞、2007年8月2日生育长女郭菲菲、2010年3月8日生育次女郭苏琳,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父母在黄石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户籍证明、万胜村村委会证明、郭国民出具的保证书、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