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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单峰与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峰,覃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单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覃小燕,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单峰诉被告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魏中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峰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覃小燕的丈夫熊某某以其所经营的某某餐馆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3月9日,熊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熊某某向原告单峰借款100000元的情况,被告覃小燕均知晓并查看了《借款合同》。因熊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熊某某应向单峰偿还借款本息11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895元,共计111895元。调解达成后,熊彬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加其妻覃小燕为共同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连带偿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每月1%,具体金额为11189.5元/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覃小燕连带承担其夫熊某某所欠原告债务共计111895元;2、被告自应还款之日起至起其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照每月1%的标准连带赔偿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单峰借款70000元给熊某某。同年3月9日,熊某某又向单峰告借款30000元。因熊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我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熊某某应向单峰偿还借款本息11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895元,共计111895元。调解达成后,熊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6日,单峰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因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15年12月10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主要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婚姻关系证明》、《居住证明》、(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单峰借款100000元给熊某某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6月8日,我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熊某某应向单峰偿还借款本息11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895元,共计111895元。熊某某与覃小燕系夫妻关系,所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峰有权要求覃小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覃小燕连带清偿熊彬兵所欠单峰111895元予以支持。单峰诉请的覃小燕按照每月1%的标准连带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单峰在前述诉请熊某某偿还借款案件中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解,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小燕连带清偿本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熊某某所欠原告单峰111895元。二、驳回原告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覃小燕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单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树青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魏中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