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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与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万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贺春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负责人胡波。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熊振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启,男。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上诉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的负责人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上诉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被上诉人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丰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原陕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乙方)经协商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承运期间向甲方交保证金10万元,运输押金10万元;运价由双方协商确定,运费乙方凭增值税发票每周同甲方结算一次;过路费、过桥费、生活费、油料费、放空费和违章罚款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车辆必须全额办理有效保险手续才能运输,否则不得承运;乙方运输过程中,路途如有出现货物丢失、损坏、淋雨、污染、肇事及其它任何原因等造成货物损失,不能将货物完好如数交于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时,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应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的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应具备国家法定合格有效的资格和证件,安全运输,出现车辆、人身等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货物品种和数量乙方应在装货地按本合同规定的数量和品种查清,货到终点地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交清;乙方凭收货证明、运输合同和发票经甲方有关领导签字审批后结算运费;本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原陕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城固县营业部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运输保证金1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被告万爽签订了《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合同载明:丰泰公司托运35.9738吨,货物总价值108万元的棉纱去福建晋江,承运单位为万爽,车号为鄂FE29**,运费为16188元,付款方式为凭回单,含税;运输要求:1、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诸如被盗、货损、货缺、雨淋、霉变、着火等,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托运方一切经济损失,物流部有责任积极配合托运方处理善后事宜。2、必须遵守照厂里要求做好铺、垫工作。3、承运期间的费用,以及因手续不全,超载、超运方提供车辆、车主、司机有效的复印件,以保证货物安全,由此造成的货物丢失,由物流部承担。5、如有纠纷,到合同签订地依照合同法解决。托运方代表唐俊西、承运方万爽、信息部胡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5年5月8日,被告万爽驾驶装有原告托运棉纱的鄂FE29**重型半挂车行至汉十高速孝感段995-996公里处,车上货品起火燃烧,经孝感市消防部门扑救后,火势被扑灭,但其所载35.9738吨棉纱全部过火烧毁。另认定,2015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发文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制由原两级法人体制改为一级法人,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亦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均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鄂FE29**运输车辆系贺春启于2014年1月3日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万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签订的《协议》及双方与被告万爽之间签订的《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丰泰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二是涉案货物损失价值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需要将其货物发送给褔建晋江李某,其通过与其签约的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托运,中邮城固营业部又委派被告万爽来承运,并且三方又就托运货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卸货地点、运费等进行协商,签订了制式《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该合同应是2015年4月1日所签《协议》的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及被告万爽即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关于焦点二,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万爽签订的《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中三方均已签名确认托运货物的数量为629+810件,重量为35.9738吨,货物总价值为108万元,故本案所涉货物价值应为108万元。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万爽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送交收货人,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与被告万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系被告中邮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营业部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该营业部和所属法人中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邮公司应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连带赔偿原告丰泰公司的托运货物损失。被告青林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车辆鄂FE29**重型半挂车的法定业主,且该车辆的行驶证亦是以被告青林公司名义取得的,故被告青林公司对该车营运中发生的货物损毁对外应与该车的业主贺春启和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万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丰泰公司要求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中邮公司、万爽、青林公司、贺春启连带赔偿涉案货物损失108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邮陕西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它与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均属被告中邮公司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已按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每次托运货物的运费也均由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凭增值税发票每周同原告结算领取,故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辩称自己属于居间人,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万爽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青林公司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爽、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贺春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中邮城固营业部、万爽、青林公司、中邮公司、贺春启承担。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泰公司、万爽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但却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对于作为居间方的上诉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2015年5月5日又订立《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制式《运输合同》是《协议》的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实际上并非运输合同主体,仅仅是帮被上诉人丰泰公司联系承运车辆,双方名为运输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四、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货物损失价值10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后拖车的所有权人应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丰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货物运输达成的一份协议,而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丰泰公司和上诉人城固县营业部、被上诉人万爽达成的《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是实施上述《协议》的一份合同。因此,上述《协议》和《运输合同》对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协议》和《运输合同》判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和万爽共同赔偿城固县丰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万爽各负担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城固县营业部负担。上诉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