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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辉洪诉颜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洪,颜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591号原告:黄辉洪,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1512。被告:颜自德,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51X。原告黄辉洪与被告颜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洪诉称:被告颜自德称其母病急需资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黄辉洪借款6000元,内容详见《民间借贷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颜自德签下一份《收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颜自德借故不还。原告黄辉洪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颜自德拖欠的借款6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自德负担。被告颜自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自德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黄辉洪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黄辉洪向被告颜自德交付现金6000元。逾期被告颜自德无款偿还,原告黄辉洪经催促被告颜自德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辉洪与被告颜自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自德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6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辉洪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颜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自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辉洪返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仲仁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