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15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锦汉,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平市。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假日酒店9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吴某、劳某等人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至当日5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器具吸管1包。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吴某、劳某、杨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吸毒工具(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张锦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吸管1包,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