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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晴隆县沙子镇砚瓦村半坡组郭某忠家吃酒,因吃酒后杨某某辱骂陈某某家侄子智力低下,双方发生抓扯,被在场人拉开。在双方回家的路上,杨某某在后面不断辱骂陈某某,陈某某便用矿灯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矿灯一个,被害人、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控告书,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陈某学、瞿某、秦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晴)公(司)鉴(法活)字(2012)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之兄陈某富自愿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已当庭履行),被害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未冷静处理琐事,持矿灯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矿灯,依法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矿灯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