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锦发与九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锦发,九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锦发,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3层309号。法定代表人高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玮,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然,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沈锦发因与被上诉人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锦发、被上诉人九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玮、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锦发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沈锦发入职九美公司。2014年9月,其被派到义马现场施工管理,后来设计外包方不能完成电气设计,九美公司要求其完成电气设计。沈锦发已设计完成电气图纸并顺利完成施工指导。2015年5月,义马项目已整体投运。现沈锦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九美公司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10000元;2、义马项目电气设计费50000元;3、义马项目奖金50000元。九美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九美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10000元。沈锦发的工作内容就是电气设计,不存在九美公司单独支付其设计费之说。项目奖金是在项目竣工核算后,视盈利情况作为在项目实施中有突出作为的员工的一种激励手段,现在义马项目仍在实施阶段,且电气设备仍存在问题,一直没有竣工验收,而沈锦发已离职,不存在支付奖金的情况。综上,九美公司不同意沈锦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沈锦发入职九美公司,从事电气设计工作。沈锦发月工资标准10000元,九美公司于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沈锦发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沈锦发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九美公司支付其工资2015年5月31日,其中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是在仲裁审理阶段支付的。2015年9月16日,沈锦发辞职。沈锦发主张,其与九美公司就义马项目约定了设计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后其与义马项目设计分包方协商,设计分包方同意拿出50000元作为电气设计费。其与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翥曾约定义马项目的项目奖金,高翥承诺支付奖金,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奖金数额。九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沈锦发没有设计费及项目奖金的约定。沈锦发提供关于义马项目设计费问题的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10月18日,沈锦发向施冬辉发送了电子邮件载明:施领导,关于义马项目设计费的问题,我跟你核实一下,九州美电给你义马项目的总设计费为90万元,后来你们不能完成电气设计,九州美电高翥要我来完成电气设计,当时我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你答应从总设计费用中扣除5万作为电气设计费用,请核实,还有这5万设计费是你给还是九州美电给我。施冬辉回复:老沈,实在抱歉,由于九州美电才付给我二十万设计费,我也入不敷出,你的电气设计费请直接从九州美电那里付,到时候九州美电扣我就好了。九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施冬辉是义马项目设计承包方负责人。沈锦发提供其与曹依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沈锦发说:“高翥、肖明、我、你,我们四个经常在一起的时候,高翥不是给我们3个人发项目奖金的吗?给你发了吗?”。曹依伟答:“说过呀”。同时,沈锦发表示曹依伟是九美公司的现场经理。九美公司表示曹依伟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其公司与本人核实,本人表示不确定录音中是他的声音。沈锦发提供其与肖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沈锦发说:“我问你个事,就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那个高翥、你、我、老曹我们在一起的时候,高翥不是给我们3个人发奖金吗?”。肖明答:“他开会的时候说过”。沈锦发说:“开会的时候说过很多次对吧?”。肖明答:“我记得是,开会的时候说过干完了甭管赔了赚了给大家都弄点儿”。同时,沈锦发表示肖明是九美公司的项目经理。九美公司表示肖明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其公司与本人核实,本人表示不确定录音中是他的声音。沈锦发以要求九美公司支付工资、设计费、项目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九美公司支付沈锦发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2万元;2、驳回沈锦发的其他仲裁请求。沈锦发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通话录音、电子邮件、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8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计费一节。沈锦发主张其与九美公司曾约定了设计费,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针对该主张,沈锦发提供了电子邮件,而该电子邮件所显示的是沈锦发与九美公司的设计承包方负责人就设计费进行协商,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锦发与九美公司之间存在设计费的相关约定。现九美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设计费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沈锦发要求九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奖金一节。沈锦发主张其与九美公司有项目奖金的约定,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翥曾承诺支付项目奖金,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针对该主张,沈锦发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是沈锦发与九美公司两名员工的通话录音,该两名员工表示高翥曾承诺给他们三人发项目奖金,故该录音应视为证人证言。上述两名员工与沈锦发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锦发的主张。另外,上述通话录音也只是反映出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翥曾有向沈锦发等3人支付项目奖金的意向性承诺,但高翥对于项目奖金的计算方法、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未做出明确承诺;而且录音中也未见九美公司已向除沈锦发以外的两名员工支付了奖金的陈述,故该录音亦不足以作为九美公司应向沈锦发支付项目奖金的依据。现九美公司否认其公司与沈锦发之间存在项目奖金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沈锦发要求九美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九美公司同意支付沈锦发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1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锦发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一万元。二、驳回沈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锦发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九美公司向其支付:义马项目电气设计费50000元及义马项目奖金5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证据不认。九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锦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审理期间,沈锦发提举了九美公司通知录用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九美公司与其约定了项目奖金且曾经发放过项目奖金。九美公司认可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通知录用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对沈锦发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锦发与九美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设计费一节。沈锦发主张其与九美公司曾约定了设计费,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但沈锦发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显示系沈锦发与九美公司的设计承包方负责人就设计费进行协商,尚不足以证明沈锦发与九美公司之间存在设计费的相关约定。现九美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设计费的约定。故本院对沈锦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项目奖金一节。沈锦发主张其与九美公司有项目奖金的约定,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翥曾承诺支付项目奖金,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但沈锦发提供的通话录音、电子邮件打印件、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沈锦发的主张。现九美公司否认其公司与沈锦发之间存在项目奖金的约定。故沈锦发要求九美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沈锦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锦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