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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丁斌,刘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融汇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汪宇。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街湖滨花园商业楼10号。法定代表人丁斌。被告丁斌,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增,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与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燃气)、丁斌、刘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重工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协合燃气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丁斌、被告刘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重工诉称,原告新兴重工与被告协合燃气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HI13-10-SDXH-S-CNG-04-001的《天然气供应协议》,约定协合燃气向新兴重工购销的产品为“管输天然气”,日用气计划为叁万立方米,一并约定了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为了担保协议履行,新兴重工分别与被告丁斌、刘增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XXHI13-10-SDXH-S-CNG-04-001的《天然气供应协议》的履行,丁斌以拥有的协合燃气的735万股权作为质押,刘增以拥有的协合燃气的765万股权作质押,于同日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丁斌、刘增就上述股权质押与原告新兴重工在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禹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3]0004号、0005号通知书,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天然气供应协议》生效后,新兴重工按约向协合燃气供应“管输天然气”,但其收气后,并未能按约全额向原告支付供气款,为此新兴重工和协合燃气又于2015年3月另行签订了“《天然气供应协议》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欠付供气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随后,双方又以对账确认单的形式,对欠款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后双方一致认可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协合燃气尚欠新兴重工供气款10846867元。另根据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截止至2015年8月协合燃气应付新兴重工违约金785952.1元。自从协合燃气欠付供气款之日起,新兴重工就未停止向其主张债权,其仍未支付。被告丁斌、刘增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故现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合燃气支付原告新兴重工天然气供气款1084686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85952.1元,两项合计11632819.1元,及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新兴重工对被告丁斌、刘增在质押合同项下,并已进行了出质登记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新兴重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主体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主体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天然气供应协议》,证明协议合法,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应依约付款。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协议合法,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应依约付款。证据五、对账确认单,证明具体欠款金额。证据六、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七、被告丁斌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八、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证明被告丁斌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九、被告刘增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十、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增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十一、资产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证据十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抵押的财产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协合燃气辩称,对原告新兴重工所诉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具体的数额需要由被告刘增进行确认。被告协合燃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丁斌辩称,同意原告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意见,但是希望违约金部分能够免除。质押给原告公司的股权是735万股,占公司总股数的24.5%。被告丁斌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刘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意见,但是希望违约金部分能够免除。质押给原告公司的股权是76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25.5%。被告刘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协合燃气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整。2013年10月份,原告新兴重工与被告协合燃气签订《天然气供应协议》(合同编号为XXHI13-10-SDXH-S-CNG-04-001)约定供方新兴重工向用方协合燃气提供“管输天然气”,日用气计划叁万立方米,价格约定以上游供气价格为基准,每立方米上浮0.11元(含管输费一票结算),双方以月为单位结算气款,用方自供方供气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供方结清首月气款,次月之后结算第二个月气款,依此类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时,若续签合同,则依次类推;若终止合同,则合同有效期内的最后一个月一并结算至清。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原告新兴重工与被告协合燃气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对,截至2014年5月16日,协合燃气欠付新兴重工总款项为10846867元,协合燃气同意按欠款天数以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向新兴重工支付,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自协合燃气向新兴重工还清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欠款后,根据协合燃气的履行情况,双方协商是否恢复到原合同的结算方式。原告新兴重工与被告协合燃气的对账确认单上,协合燃气对欠付10846867元亦表示认可。被告丁斌于2013年10月18日与新兴重工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协合燃气的735万股股权(占总股本即出资总额的24.5%)为协合燃气对新兴重工的合同编号为XXHI13-10-SDXH-S-CNG-04-001天然气供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刘增于2013年10月18日与新兴重工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协合燃气的765万股股权(占总股本即出资总额的25.5%)为协合燃气对新兴重工的合同编号为XXHI13-10-SDXH-S-CNG-04-001天然气供销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当日于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新兴重工主张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协合燃气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表示认可,被告丁斌、刘增对此均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新兴重工与被告协合燃气之间的购销天然气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新兴重工向被告协合燃气供应了天然气,协合燃气确认的欠款10846867元理应支付给新兴重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丁斌、刘增为协合燃气对新兴重工的之间的天然气供销事宜承担质权担保,故在其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供气款1084686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斌在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的735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4.5%),对被告刘增在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的765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5.5%)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