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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冬眉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眉,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4行初10号原告汪冬眉,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友,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原告汪冬眉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眉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指控原告的违法行为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通知原告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并非是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此南京市公安局应为本案被告。原告遂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作出,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为被告,原告列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已向其释明,原告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冬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卫方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