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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12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梅奕。被告范某甲。(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原告谢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奕、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抚养女儿问题家庭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11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还能和好,被告尚有二十多天刑满释放,要求原告给予自己改过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11月,被告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影响了夫妻感情,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还有二十多天刑满释放,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责任在被告。鉴于被告即将刑满释放,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