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乙,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所林校路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于2015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因宅基地纠纷问题,酒后来到灵宝市城关镇苏某甲家中,两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致苏某甲受伤。经诊断,苏某甲的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苏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苏某甲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1205.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乙、苏某丁、苏某戊的证言,书证抓获证明、临时寄押证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甲的事实;3、书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苏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苏某甲的治疗花费情况。5、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害人苏某甲致被告人苏某乙受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花费票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医疗费21205.04元,护理费3207.8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7292.88元。上诉人苏某乙上诉称:事发当晚是去找苏某甲协商处理宅基地的事,没有故意伤害苏某甲,苏某甲对其有伤害行为,其属于正当防卫,法医鉴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且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苏某乙辩称“没有伤害故意,属于正当防卫,法医鉴定有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鉴(法医)字(2015)166号鉴定文书以及相关病历、破案经过以及上诉人苏某乙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苏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一事,酒后到被害人苏某甲家中,与苏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苏某甲轻伤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苏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数额系根据经审查确认的票据及相关法律等作出,所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苏某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