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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身份证号码:×××4523。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东城区堑头余胜桥二巷一号广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予以牟利。期间,在没有正当来源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药品进行销售。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时某精延时”药品9盒、“虎虎生威壮阳胶囊”1盒、“彪哥补肾强身胶囊”2盒、“中药伟哥”药品2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并将刘某传唤到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乙、钟某的证言,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假药一批,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