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水,张彦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261号原告王同水,农民。被告张彦立,农民。原告王同水与被告张彦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水、被告张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水诉称,原告在2013年秋天,跟着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至今不给付原告工资18079元。当时,被告只给原告打了两个欠款条,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讨要打工款,可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给付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挣得都是血汗钱,在讨要欠款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希望法院尽快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打工款。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8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立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确实欠原告18079元,现在也没有给原告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保定市北三环东湖庄园打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8079元,并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其内容为:“王同水东湖庄园A区欠款4679元张彦立2013年2月4日;王同水东湖庄园西门脸抹灰欠款13400元张彦立2013年2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两笔,分别为4679元、13400元,共计18079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807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水工资款18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张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