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与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37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青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锡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校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林锋云,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19号(东五楼)。法定代表人邵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亭中学)与被告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商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亭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军、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亚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亭中学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食堂工作需要雇请临时工,因为这些工人都是超龄工人,后原告经请示通州区教育局,就几个超龄工人统一自找一家劳务公司。原告在该情况下找到被告,由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人数每月每人收取管理费,2011年是每个工人每个月支付给被告管理费5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也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给付管理费,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是按照每人每月70元给付管理费,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是按照每人每月80元给付管理费。双方在2012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代发工资的协议二份。2014年本来也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建不在家,被告员工刘X说邵建不在家就不签书面合同了,但是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此前履行的部分除3000元被告不应该扣发工人工资外,其他没有争议。从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原告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共83815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给被告37325元,2015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46490元),其中496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其余78855元是委托被告发给工人的工资,但是该78855元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工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81855元(其中含被告无理扣除的工人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亚商务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南通华亚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原告开始委托被告代发工资,2012年1月30日,甲方华亚商务公司(代理单位)与乙方西亭中学(委托单位)签订了一份《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平等友好协商,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工资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承诺予以遵守履行,协议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委托甲方发放乙方的员工工资,均由甲方负责在每月终发放,但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提供员工的代发工资总额、代发工资总人数清单(加盖财务章)或代发工资U盘和代办服务费其标准按发放员工工资每月每人50元定额收取,甲方负责在结算所有费用后五日内开具劳务票据(税金免缴)给乙方入账,同时乙方负责将款项汇至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无特殊情况下,甲方负责每月终按时把工资汇入每个员工的账户上。任何原因造成代发工资出现差错,双方均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助对方进行补救,减少损失。2013年1月31日,甲方华亚商务公司(代理单位)与乙方西亭中学(委托单位)又签订了一份《代发工资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代办服务费其标准按发放员工工资每月每人70元定额收取,其余约定同前述《代发工资协议书》。2014年2月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仍按之前协议履行。2014年6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732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6490元,合计人民币83815元,该两笔转账,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劳务票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代发工资的义务。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应发给原告的工人李XX工资5800元,被告实际发放给其4800元,扣发了1000元;2011年8月31日应发给原告的工人翟XX工资4240元,被告实际发放给其3240元,扣发了1000元;2011年12月31日应发给原告的工人徐XX工资1660元,被告实际发放给其660元,扣发了1000元,共计扣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西亭中学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代发工资协议书、工资往来账目、短信信息、劳务发票、工人工资卡交易明细、进账单、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西亭中学委托被告华亚商务公司代发工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西亭中学已将代发工资款项交付给被告华亚商务公司,但被告华亚商务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代发工资的义务,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8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亚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初级中学人民币818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536元,由被告南通华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