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大石桥市建一镇一批发超市内,趁无人之机,将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鲍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