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游仙区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41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游仙区老108国道由新桥镇瓦子方向往棉梓路土门垭方向行驶,行至四川森丰农林开发公司路口路段逆向行驶时,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川BT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桥镇新跃村方向经路口右转弯往新桥镇瓦子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黄某某二人受伤,后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作出了如实供述。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唐某某转弯时没有减速,应该是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41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游仙区老108国道由新桥镇瓦子方向往棉梓路土门垭方向行驶,行至四川森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路口路段逆向行驶时,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川BT7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达成被害人黄某某(本案死者,殁年46岁),由新桥镇新跃村方向经路口右转弯往新桥镇瓦子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黄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人刘某某申请了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经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作出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刘某某及其雇主涂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向死者黄某某家属支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收条;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向死者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唐某某应与其承担同等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赵怀成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