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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兵诉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兵,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665号原告陈忠兵,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山背后村*组。被告李祥,男,1957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贵州省安顺市市府路蔡官镇政宿舍。原告陈忠兵诉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兵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李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30000元外,尚余2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祥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原告陈忠兵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均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后于2015年5月6日更换新的《借条》,同时增加案外人董天闻为担保人,《借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陈忠兵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注:以前出具的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李祥2015年5月6日担保人:董天闻��: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无力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更换《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李祥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余20000元未偿还,现在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时偿还,致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忠兵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忠兵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陈忠兵与被告李祥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1日,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30000元后未再偿还余下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偿还余下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忠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