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苏利娜、陆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苏利娜,陆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韦万来。委托代理人覃卫斌。委托代理人李超林。被告苏利娜。被告陆俏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苏利娜、陆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利娜在额度5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陆俏丽为被告苏利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利娜于2013年7月11日从自动取款机借出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利娜仅偿还35.90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余下的49964.1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能偿付。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利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64.10元,支付借款利息754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57506.60元,被告陆俏丽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苏利娜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利娜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被告陆俏丽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俏丽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欠款凭证》及《本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苏利娜的事实。4.被告苏利娜还款账户《惠农卡》、惠农卡近七年《交易流水明细》及惠农卡一年来《还款流水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利娜已提取了50000元贷款本金及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原告已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利娜在额度5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陆俏丽为被告苏利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利娜于2013年7月11日从自动取款机借出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苏利娜仅偿还35.90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余下的49964.1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苏利娜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俏丽自愿为被告苏利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苏利娜未能完全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陆俏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利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6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陆俏丽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苏利娜负担,被告陆俏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