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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灌阳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丁,农民。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伯父蒋定德、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丁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在灌阳县文市镇商贸城11栋一楼门面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懂法而犯了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周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甲系初犯、偶犯,其患有精神障碍,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无钱吸毒遂生盗窃摩托车之念。2015年12月30日晚上,蒋某甲窜至灌阳县文市镇商贸城11栋一楼门面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H×××××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唐某于2016年1月2日晚在灌阳县水车乡水车街上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被盗摩托车找回。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1月18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蒋某甲鉴定:1、医学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刑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蒋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蒋某甲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即抓获经过、被盗车辆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