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进骁与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骁,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号原告马进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治稼,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黄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治稼,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进骁与被告李治稼、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骁的委托代理人袁治业、郑世军;被告李治稼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骁诉称:2012年6月及2013年6月,被告李治稼以其经营庆阳市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和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不限,月息200元/万元,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治稼所在公司出纳名下支付了所借款额,被告李治稼向原告出具借据4张。此后,被告李治稼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则以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按时付息。经原告追索,被告李治稼借故推拖,至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治稼为其自己开办公司经营所借款项,应当由其本人及其公司共同偿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并按月息200元/万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治稼辩称:本人未使用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甘肃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稼向原告出具“借款单”3张,其中借款额50万元的两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月息2%;借款额15万元的1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月息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所借115万元款额,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15万元,其余100万元,按被告李治稼指定,通过银行向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出纳的账户中转账支付。2013年6月16日和6月17日,原告按被告李治稼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又向被告李治稼借款40万元,被告李治稼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息2%,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治稼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单”3张,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手机短信记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进骁与被告李治稼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名义上系时任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而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治稼、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其诉称,该借款系李治稼为其开办的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所借,亦应当由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治稼辩称其未使用借款,借款实际由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甘肃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原告的起诉,并未主张甘肃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抗辩甘肃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治稼、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进骁借款15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驳回原告马进骁要求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李治稼、被告庆阳华兴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