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振峰与吕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峰,吕瑞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678号原告李振峰,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吕瑞祥,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振峰与被告吕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峰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峰、被告吕瑞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峰诉称,2014年被告在西平县医院后承包大楼工程,我跟着干清工活,为此被告欠我工资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瑞祥辩称,我欠他一万元工资款确实不假,但是我的工程款还没有收回来,暂时无力偿还他的工资款,等工程款收回以后我就支付他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峰于2014年承包被告吕瑞祥的西平县康馨家园3号楼的钢筋工程,历时约一个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吕瑞祥仍欠原告李振峰10000元的工资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振峰工资10000元整,吕瑞祥,2015.10.12”,后经原告李振峰多次催要,被告吕瑞祥均以无款为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振峰承包被告吕瑞祥的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瑞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吕瑞祥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李振峰要求被告吕瑞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峰工资款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瑞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