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伯寒与邹菊秋、郭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伯寒,邹菊秋,郭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谢伯寒。被告邹菊秋。被告郭立娥。原告谢伯寒与被告邹菊秋、郭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张开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伯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菊秋、郭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伯寒诉称:被告邹菊秋曾在益阳市资阳区桥北批发市场经营部白酒、饮料批发,其因业务需要截止2014年7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归还。但当原告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找被告时,其经营的店面已经转手他人,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菊秋、郭立娥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菊秋、郭立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邹菊秋与原告谢伯寒及其父亲谢术安多年发生经济往来,至2014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邹菊秋尚欠原告谢伯寒父子19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谢伯寒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对2014年7月2日以前与谢术安、谢伯寒签订的欠条全部作废,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菊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菊秋、郭立娥偿还原告谢伯寒借款190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邹菊秋、郭立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