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8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于本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D×××××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九华山中路路段,被交警例行检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遂将刘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三份。2015年12月8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