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斌辉与苏恒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辉,苏恒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斌辉。委托代理人段四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恒杰。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斌辉与被告苏恒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辉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李斌辉与其姐夫曾某共同在沙金县沙金滩水泥厂入股18万元,被告苏恒杰收取了该款并出具股金收据。2010年3月16日,原告及曾某从沙金滩水泥厂退股。被告苏恒杰同意退还原告李斌辉及曾某的部分股金及原告李斌辉的工资,合计132083元。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一年内还清。请求判令:1.由被告苏恒杰偿付股金及工资款13208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恒杰辩称:1.被告苏恒杰不是收取原告李斌辉的股金,故原告李斌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2.本案标的款性质为合伙股金,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李斌辉系与被告苏恒杰等多人合伙,所退股金不应由被告苏恒杰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李斌辉及其姐夫曾某共同入股与被告苏恒杰经营沙金县沙金滩水泥厂,向被告苏恒杰共交纳股金18万元,被告苏恒杰向曾某出具了股金收据。此后,被告苏恒杰聘请原告李斌辉在该水泥厂工作。2010年3月16日,原告李斌辉及曾某退出经营。被告苏恒杰同意退还原告李斌辉及曾某的部分股金并支付原告李斌辉的工资,合计132083元。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一年内还清。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苏恒杰只支付利息10000元,故原告李斌辉诉至本院。另查明,曾某认可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的欠条,并同意统一由原告李斌辉向被告苏恒杰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斌辉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欠条、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恒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与被告等多人合伙,原告李斌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斌辉及曾某与被告苏恒杰合伙经营金沙水泥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斌辉及曾某退伙,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了退款的欠条,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恒杰不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斌辉要求被告苏恒杰偿付所欠股金及工资13208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恒杰提出其是收取曾某的股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的答辩意见,经查,虽然被告苏恒杰收取股金的收条上注明是曾某股金,但该股金系由原告李斌辉与曾某共同交付,后经协商,原告李斌辉及曾某退伙,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欠条,曾某对此无异议,同意由原告李斌辉统一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斌辉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苏恒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恒杰提出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责退还股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苏恒杰不能提供原告李斌辉系与多人合伙的证据,且欠条系由被告苏恒杰向原告李斌辉出具,故应当由被告苏恒杰退还股金,对被告苏恒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恒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斌辉股金及工资款13208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苏恒杰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苏恒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行君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