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51号原告:汪某,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199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均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感情淡漠,至今已经分居20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现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因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漠,2015年2月28日,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汪某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传唤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003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接触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各自务工,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且两人婚生子均已成年,现正是含饴弄孙、互享天伦之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端正各自的态度,加强沟通,互相扶持,互相尊重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