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与李正华、天长市卓越电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李正华,天长市卓越电子厂,安徽富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520号原告:王庆明。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华。被告:天长市卓越电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东路23号。投资人:李正华,该厂负责人。被告:安徽富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义田,该公司经理。被告:天长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香南路。法定代表人:陆登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明诉被告李正华、天长市卓越电子厂、安徽富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金龙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明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正华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正华所有的苏K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