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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文凤与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凤,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凤。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西路徽园合肥馆,组织机构代码74308552-7。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文凤于2003年3月进入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园管理公司)工作,2004年3月,徽园管理公司开始为曹文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曹文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曹文凤继续在徽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动,徽园管理公司继续为曹文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9日,徽园管理公司向曹文凤发送通知:鉴于曹文凤已达退休年龄,徽园管理公司将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与曹文凤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曹文凤到所在部门办理劳务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徽园管理公司自2015年5月1日不再给曹文凤安排工作任务,曹文凤坚持到徽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5月8日之后,曹文凤不再到徽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动。后曹文凤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徽园管理公司支付曹文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381.2元;2、徽园管理公司为曹文凤补缴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徽园管理公司支付曹文凤一个月代通知金2057.55元;4、徽园管理公司赔偿曹文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决:1、徽园管理公司为曹文凤补缴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曹文凤个人承担;2、驳回曹文凤的其他仲裁请求。曹文凤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徽园管理公司支付曹文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381.2元;2、徽园管理公司为曹文凤补缴社会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3、徽园管理公司支付曹文凤一个月代通知金2057.55元;4、徽园管理公司赔偿曹文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徽园管理公司承担。原判认为:曹文凤于2003年3月入职徽园管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曹文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曹文凤继续向徽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4月9日,徽园管理公司向曹文凤发通知,通知曹文凤将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务关系,且自2015年5月1日起不再给曹文凤安排工作任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徽园管理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曹文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文凤于2003年3月进入徽园管理公司工作,徽园管理公司未为曹文凤缴纳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缴纳。徽园管理公司辩称曹文凤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代通知金,该院认为,徽园管理公司依法终止与曹文凤的劳动关系,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曹文凤主张一个月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曹文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徽园管理公司造成,该院对其主张徽园管理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曹文凤补缴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曹文凤个人承担;二、驳回曹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曹文凤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或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即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才是劳务关系。本案中本人早在2003年3月即到徽园管理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一直持续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终止。即使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如徽园管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另外,本人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徽园管理公司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徽园管理公司未能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即强行单方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且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不同的表述,逻辑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徽园管理公司承担。徽园管理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但该条第六项也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公司认为该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约定,而曹文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公司多次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其一直置之不理。最后,本公司在无奈之下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3、依据《劳动法》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具有强制性,而《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社会保险缴纳不满十五年的,劳动者可以继续缴费或转入新农保,此时的缴费不再具有强制性,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曹文凤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劳动关系应提前终止。4、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二条,曹文凤片面理解上述指导意见的内容,其认为劳动者只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初次到用人单位工作时,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才是劳务关系。本公司认为曹文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退休年龄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另依据指导意见,没有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曹文凤于1963年4月出生,至2013年4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徽园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曹文凤虽然继续向徽园管理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文凤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徽园管理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除补办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外,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文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