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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车牌号川CXX**黑色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金三角”红绿灯处,驾驶电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谩骂,陶某某便将车开在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门前拦住袁某某,并将袁某某从三轮车上拉下进行殴打,陶某某多次将袁某某摔倒,并对其袁某某肩、腹等部位拳打脚踢,致使袁某某左腹部受伤,后送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9-12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2、T11椎左侧横突,T12椎右侧横突,L1椎双侧横突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7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外,当庭兑现4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医疗费票据,光盘一张,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关于袁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