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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建武与广州鼎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武,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范建武,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广州鼎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逸铭。委托代理人:陈兰刚、阮林峰,该司职员。原告范建武诉被告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洪莞丹、被告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刚、阮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武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有买家想要购买原告一件清代(铜胎掐丝珐琅熏炉)藏品为由与原告洽谈,并居间介绍买家购买原告的清代藏品,双方达成一致,签订《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的居间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藏品送往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藏品鉴定结果到代,则该藏品按协议价500万元出售,售后原告支付成交价的20%给被告作为佣金。若藏品检测到代,如买家反悔造成交易失败,被告赔付原告10万元,如原告反悔,则赔偿被告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藏品交由被告取样并向被告支付2万元代办检测鉴定费,被告承诺30日内出具检测鉴定结果。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但该证书是伪造的,其既没有显示检测日期也没有显示检测员及审核员的名字,并且该鉴定公司也不是双方约定送检的检测机构中比较权威的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此外,涉案藏品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权威部门鉴定,确系属于清中期的藏品。因为被告违约,一直未能提供藏品鉴定结果,导致买家反悔,交易失败,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代收原告的检测费人民币2万元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藏品检测鉴定结果,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鉴定事宜,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交易失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且应退回其代收的检测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促均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检测鉴定费2万元;2.被告依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广州华某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就与原告服务误解一案,提出如下意见1.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摘要①约定检测机构为:“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②若藏品检测不到代或与所述年代有差异能否成交与广州鼎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由原告承担全部费用及所产生的风险责任;2.原告所述检测报告证书应为:“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机构有限公司”实属自己误解,且“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机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晚;3.原告提出我方证书伪造,严重扭曲事实,有损我方声誉,我方提供检测报告证书由“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无疑,盖章为证,且为双方协议约定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公司及合作约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即按约定进行了履约,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对合作约定曲解并赋予诉讼,影响到合作双方感情及我方商业声誉,造成不好影响,望及时终止相关行为,致以歉意!愿双方及时沟通,保持愉快合作,既往前行!补充: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公司及合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即按约定进行了履约,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清楚明确,为双方认可的合作内容和形式,我方同时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提出合作机构并非“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实属自己误解,且被告与原告约定机构早于原告误认机构成立,事实清楚,确切。原告所认定的更专业的机构的版本样式不可做为另一机构是否专业合法的评判标准!作为依法经营的企业,我方愿与合作客户友好进行合作,对于原告本人与我司原有合作未能最终有经济收益的状况,针对于原告拥有的其它具备一定艺术品质和经济价值的物品提供一定范围内无偿服务,争取尽可能达成交易,我司仅收取成交佣金,望双方愉快沟通,合作共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州鼎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被告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现名。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编号:GZZDJC1400007),约定原告携带一件藏品自愿交由被告代办送往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事宜。若藏品检测到代,原告愿意按协议售价出售,出售后愿意交付20%的佣金给予被告。若藏品检测出不到代或与所述年代有差异,物品能否成交与被告无关,原告保证拥有物品完全处分权,无第三方争议,来源合法,原告愿意承担检测所付全部费用及所产生的风险责任。若藏品检测到代,如买家反悔,被告将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如卖家反悔,卖家将赔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藏品名称为铜胎掐丝珐琅熏炉,数量1,售价500万元,年代为清中期。以上内容经原告认真阅读,已确认无误。上述《香港中大检测协议》附有《物品暂放单》,注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位、结算价与《香港中大检测协议》列明的物品情况一致,并载明以上物品暂时存放在被告30天,备注如出现丢失情况和损坏情况,公司根据国家第三方权威机构为准进行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款项为检测费(香港中大)。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认为由该司出具检测报告与《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的约定不符,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约定的“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存在,故认为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要求被告核实“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主张案涉物品应送往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提交了该司网上查册中心的资料。被告则向本院提交该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创新科技署的查询资料,显示无该司相符的资料。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公司注册证明书;2.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照片,欲证实该司经营地址无人办公;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创新科技署的查询资料,显示没有与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相符的资料;4.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物品证书,称物品年代为清中期。案涉物品原告已经取回。被告认为其订立《香港中大检测协议》时存在疏忽,导致约定的检测机构名称增加了“鉴定”二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港中大检测协议》,订明案涉物品交由被告代办送往“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约定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负审慎的审查义务,《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约定的送检单位为“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送检单位应为“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送检单位应为“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均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香港中大文物鉴定检测机构有限公司”是较为权威的检测单位,被告辩称“香港中大文物检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均不构成其各自主张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约定的“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司并不存在,故认为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该问题,并认为其在订立《香港中大检测协议》时存在疏忽,导致约定的检测机构名称增加了“鉴定”二字。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原告作为委托人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双方委托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检测费20000元,因无法送往约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该费用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问题。承上所述,《香港中大检测协议》订立时双方没有核实约定的“香港中大文物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导致委托合同无法依约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案涉物品证书,没有相应检测单位的资质证明,且该证书的证明内容与物品能否成交、买家是否反悔等《香港中大检测协议》约定的被告的赔偿条件无直接关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付100000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建武退还检测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范建武负担2250元、被告广州华风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