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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某、施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施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宁某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执行逮捕。同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宁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乃敏,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施某甲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执行逮捕。同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施某甲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施某甲及辩护人宁乃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宁某、施某甲伙同施显春(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合伙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施扬清购买了位于灵山县陆屋镇王猛村委会牛棚塘岭的速生桉林木。2015年3月17日,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施某甲雇请了何某、施某丙等多名砍伐工人砍伐上述速生桉林木,并雇请施某丁驾驶一辆车牌为桂07-355**的后驱动车运输了两车桉原木销售给施某戊。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宁某与砍伐工人在现场砍伐速生桉林木时,被接警赶到的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装载半车桉原木的车牌号为桂07-355**的后驱动车一辆及油锯二把。经鉴定,被伐巨尾桉林木面积是0.28公顷,被伐巨尾桉林木株数是192株,被伐巨尾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是20.52立方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宁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宁某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执行逮捕。同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宁某执行逮捕(被告人宁某被取保候审共367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施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按要求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当日,被告人施某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施某甲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执行逮捕。同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施某甲执行逮捕(被告人施某甲被取保候审共37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灵山县林业局证明、灵山县陆屋镇王猛村委会证明、磅码清单、证人施某乙、何某、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施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施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合伙滥伐林木蓄积量共20.5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宁某、施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宁某、施某甲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施某甲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宁某、施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20.5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宁某、施某甲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施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按照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按要求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宁某、施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施某甲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已包括被取保候审的367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已包括被取保候审的370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