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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20时08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牌照号为苏E×××××面包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辉广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中山东路的被害人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被害人丁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右肾挫伤,腰椎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疝而死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33040132015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丁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支付赔偿款173000元,涉及保险部分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人熊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监控录像及说明,被告人熊某的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提供的碰撞事故前车速的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