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显民”),务工,住平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提起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石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坚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在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巷头被害人宋某租房门前,因之前纠纷,被告人石某伙同华忠等人持棍、刀、钢管殴打被害人宋某致伤,后被告人石某等人逃到租房并驾驶闽C×××××号面包车逃到南安市仑苍镇。同年1月30日早上,被告人石某将闽C×××××号面包车停放在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一间抛光加工厂边。同年1月30日13时20分许,民警接到线索得知闽C×××××面包车停放在美林溪洲一山边后赶赴现场,经查看,闽C×××××面包车右排座位下有砍刀,还有钢管,砍刀上有血迹,民警依法对可能涉案的砍刀一把、钢管两根进行证据保全。经检验,在闽C×××××面包车内查获的砍刀上的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石某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黎洲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DNA检验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照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合计人民币10034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5.51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石某诉称:被害人宋某伤情大部分是锐器伤,是同案人华忠持刀砍打所致,且本案是华忠为主提议纠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宋某重伤系同案人华忠持刀乱砍所致,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上诉人石某是本案事主或纠集起意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石某量刑偏重,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石某伙同华忠(在逃)及另一男子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巷头被害人宋某租房门前,石某将宋某骗出租房并先用拳头殴打宋某,在一旁埋伏的华忠持砍刀、另一男子持铁棍即冲出砍打宋某,上诉人石某也持一木棍殴打宋某。宋某受伤后退进租房持一锄头抵挡,宋某的妻子郎某及工人刘某出来帮忙并大叫已经报警,石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同年6月17日,上诉人石某在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租房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其和妻子郎某及两个儿子在美林镇溪洲村巷头租房内睡觉,听到有人在叫其,其出来看见石某在铁围栏外说去喝酒。其就走过去开铁门,站在铁门边和石某交谈,突然发现有另外两个男子躲在旁边的一块布边,手上分别拿着一把砍刀和一根铁棍。其就问石某“你要去找什么人啊”,石某说“找你”并用拳头打其,躲在旁边的那两名男子也冲出来,持砍刀和铁棍砍打其。其左手背和左手指被砍刀砍伤,赶紧往屋内跑,拿起锄头来挡,对方又冲过来打其,其右手臂和右耳朵被砍刀砍伤,左太阳穴处被棍打伤。后其工人起来查看,对方三名男子就跑了。事后经其了解并经其辨认,确认案发时是华忠持砍刀砍其,砍刀长约40cm,石某和另一男子分别持一根木棍和一根铁棍。2、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的妻子。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其和宋某在美林镇溪州村巷头租房内准备睡觉,租房外有人叫宋某,宋某就起床走出去开围墙的铁门,她当时也跟着起床,知道是石某过来找宋某。后其看见宋某在铁门外被三个人打,就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其看见宋某跑进来,全身都是血,其见宋某手上没有工具,就拿一把锄头给宋某,对方那些人又过来打宋某,宋某就拿锄头挡了几下,其又赶紧打电话报警。后其大声喊叫,并说已经报警了,对方那些人就跑了。当时对方三个男子都有动手打宋某,其不清楚他们为何会过来打宋某,石某与宋某并没有纠纷或者矛盾。案发前一两个月,宋某的一个工人与石某发生过纠纷,后来调解好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其在美林镇溪州村租房内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其就出房查看。其看到老板宋某和几个人在租房门口的铁门处打在一起,宋某的妻子郎某叫其报警,其就回房拿手机。等其再出来时,看到宋某在关铁门,关不住,对方石某等人在撞铁门,有的拿刀、有的拿棍,郎某给其一根木棍叫其帮忙,其不敢过去,就站在边上,石某看见其就跑了。其并证实案发时石某手上有持工具,但没看清楚是什么。4、现场勘查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月29日23时14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发现宋某右耳朵被砍伤,头部、双手流血,在宋某租房铁门口内外有密集血迹,铁门外到卧室一直延伸有血迹,郎某向民警提交两根截断的木棍。次日13时20分许,民警接到线索得知闽C×××××面包车停放在美林溪洲一山边工厂内后赶赴现场查看,发现该面包车停放在工厂内埕边,车门关锁,无驾驶员或车上人员在场,右排座位下有一把砍刀及两根钢管,砍刀上有血迹,民警依法对可能涉案的砍刀一把、钢管两根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刀刃上的血迹。5、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闽C×××××面包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石某。6、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闽C×××××面包车内查获的一把砍刀上的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右耳离断相当于一侧耳郭面积80%,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裂伤累计长度达8.3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疤痕累计长度达15.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右肱桡肌腱断裂,右旋前方肌断裂,右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头静脉断裂,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0%,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示指近节骨线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8、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上诉人石某的归案情况。9、上诉人石某供述,供认2015年1月29日22时许,其和华忠及“吴语”在其位于南安市美林镇系周村租房聊天时共谋要去教训被害人宋某。其三人窜至宋某租房前,由其喊话叫宋某出来,宋某起来开门,问其什么事,其就骗宋某说要找他喝酒。后宋某发现华忠和“吴语”在后面,还带着工具,其就先动手用拳头殴打宋某,华忠和“吴语”也冲上前围着宋某打,其看到“吴语”手持一根钢管,华忠手上也持有工具,其也拿起一根木棍一起打宋某。宋某退回去拿了一把锄头与其对打,其手上的木棍就被打断了。之后宋某喊他的工人起来,并大叫报警,宋某的妻子和一个工人出来,那个工人还带着一根木棍,其三人就赶紧跑了。次日上午,其听华忠说是他拿刀砍伤了宋某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主要伤情是同案人华忠持刀砍打所致,上诉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同案人华忠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能综合考虑上诉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石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及出庭检察院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建议改判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石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