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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春玲与宋宜美、陈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玲,宋宜美,陈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957号原告于春玲。被告宋宜美。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原告于春玲诉被告宋宜美、陈冬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玲、被告陈冬、被告宋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早原告经过被告宋宜美家门口时,被从她家中窜出的狗扑倒造成腰椎骨折,原告拨打了110及120,原告在出警单上签字后就被送至三中心医院照相确诊,随后转入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费花费58963.79元。2014年12月原告起诉宋宜美健康权,但被告拿出一张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才得知被告宋宜美与原告的女婿陈冬签订协议的事。现原告未委托陈冬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2014年1月23日宋宜美和陈冬在河东区中山门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宋宜美辩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狗扑到原告造成摔伤,被告本不应赔偿。但原告入院后,原告的女婿陈冬及其哥们多次打电话骚扰被告,找被告要钱。因此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宜美与被告陈冬在中山门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陈冬在派出所称其可以代表于春玲,当日被告向陈冬支付了5000元。因此我方给付原告(陈冬代收)并非是给原告的赔偿,而且被告陈冬系原告的女婿,我方有理由相信他是由代理权限的,故该协议有效。被告宋宜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冬辩称,原告系被告陈冬的女婿,调解协议系被告陈冬与宋宜美签订的,原告住院期间神志不清,没有办法授权。而且当时原告的医药费4万多元都是被告陈冬花费的,因此被告才找宋宜美要钱的。5000元也是被告陈冬收取的,已经都花了,用于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直到原告起诉宋宜美,我才将协议的事情告诉她。被告陈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春玲自述2013年12月14日因遛狗被被告宋宜美的狗扑倒。后原告于春玲自行拨打了110报警,同时拨打了120被送至天津市第三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腰椎骨折后转至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12月24日出院。被告陈冬系原告于春玲的女婿。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冬以原告于春玲的名义与被告宋宜美至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互助达成谅解,于春玲不追究宋宜美任何法律责任;二、宋宜美一次性赔偿于春玲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三、双方不再对此事产生任何纠纷,双方签字履行生效。”落款当事人处为:于春玲同意(陈冬代签),宋宜美同意。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调解协议下部,由陈冬书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宋宜美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于春玲(陈冬代签)。2014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冬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法律对表见代理明确规定,从以上规定分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表见代理首先表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主观上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不是疏忽大意和懈怠造成的。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案情分析,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被告宋宜美在原告于春玲住院期间到院探望,在探望的同时见到了原告的女婿即被告陈冬及其朋友,后陈冬及其朋友主动联系被告宋宜美商谈纠纷的赔偿事宜。鉴于原告于春玲住院原因系腰椎骨折,其本人无法出面,而由家人代为协商符合常理。且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系至中山门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经本院至该所询问处理治安调解协议的民警,民警称被告陈冬及被告宋宜美到该所签订协议时,治安民警曾询问被告陈冬是否有代理权限,当时被告陈冬称其可代表于春玲。故在基于原告于春玲与被告陈冬的亲属关系、于春玲骨折不便行动的情况下,双方又系在中山门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在民警询问后,被告宋宜美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冬具有代理权限,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同时庭审中被告陈冬称收取被告宋宜美给付的5000元后该款一直在被告陈冬处,用于支付于春玲的医药费,且未通知原告于春玲,但在原告于春玲自2013年12月24日结束治疗至原告2014年10月起诉前,二人均未再因该纠纷找到过被告宋宜美。综上,被告陈冬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原告称该治安调解协议系被告宋宜美使用欺诈手段签署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冬称其之所以找被告宋宜美协商赔偿系因为原告的医药费均由被告陈冬花费,且当时已经花费4万元余元。故被告陈冬明知其为原告于春玲所花费的医药费远高于协商赔偿的数额,依然至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因此被告陈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冬与被告宋宜美之间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此在本案中原告于春玲主张治安调解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于春玲认为被告陈冬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于春玲可另行向被告陈冬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